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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8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秦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秦岭路X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骑着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当场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张某于案发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被到场的民警控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马某甲、陈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车证、被害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110报警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及时拨打110报警,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郑州市中原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秦岭路X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骑着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当场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张某于案发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被到场的民警控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15日19时40分左右,其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汝河路口右转弯时,其听到车头“砰”的一声响,好像碰到什么了,其立即踩刹车,周围群众喊撞着人了,其下车后看到一名四、五十岁的男子和一辆电动车倒在地上,其车右前轮轧着那人了,其又上车倒车,后用手机打了“120”、“110”电话,120到来后,其帮助把那人抬上了救护车,随后警察赶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接警登记表、120电话受理登记单与之印证。

2、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3月15日19时40分左右,其在秦岭路X路交叉口南50米处散步,听到“砰”的一声碰撞,其抬头一看,有一辆红色大货车在秦岭路X路交叉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撞到了一辆电动车,右前轮轧着骑电动车男子的腰部,大货车司机是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周围群众就让司机赶紧倒车,伤者这时还能讲话,但过了一、二分钟,伤者就趴在地上不动了。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父亲陈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19时35分左右一人从家里出来,骑电动自行车去上班,后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时现场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无责任。

6、机动车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具有驾驶证以及豫x车辆行车证等情况。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第二大队的证明,证实张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张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中所载明的信息系同一人。

7、被害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尸体处理通知书,分别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救治经过及尸体处理情况。

8、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死于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并创伤性休克。

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年龄等个人身份信息。

10、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张某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在案发以后,能够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在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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