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齐某某因与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09年10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4日向本案原告送达了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霞、人民陪审员韩海荣参加评议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某某、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贵宾、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下简称原告)诉称,原告李某某租用他人搅拌机给原告齐某某使用,被告于2009年7月5日将搅拌机上的搅拌桶强行拆下扣留,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搅拌桶(价值2000元)并赔偿损失6000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的树系原告齐某某之父齐某海卖掉的与其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下简称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的搅拌桶系其父何某朝(已故)让去扣的,原因是原告齐某某及其父齐某海将其三棵树偷走为促使他们归还才扣留的。现要求追究原告齐某某及齐某海刑事责任,要求齐某某、齐某海归还其三棵树(价值2000元),要求齐某某、齐某海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生活费1000元,要求齐某某、齐某海赔偿名誉损失费2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诉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赔偿扣押原告的搅拌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反诉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法院应否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查证人何XX的调查材料一份(调取证据1),该据载明原告自2009年7月5日起租赁何某霞的搅拌机一个,租金为每日40元。本院依据被告申请调取辉县市公安局相关卷宗材料一份(调取证据2),该据载明了原告齐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父何某朝、证人张银贵、任玉叶接受询问时的笔录,证实被告及其父将原告租赁的搅拌机上的搅拌桶拆下并拉走扣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何XX所述不实,由于被告围绕所提出的异议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均未明确提出异议,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
案经审理,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7月5日租用何某霞的搅拌机交给原告齐某某盖房使用,约定租金为每日40元。2009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何某某与其父何某朝(已故)等人将原告正在使用的搅拌机上的搅拌桶(原告在公安部门调查时认可其价值为500元)拆下拉走并扣留至今。案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对合法占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他人不得侵犯,否则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原告租赁他人的搅拌机就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被告何某某以原告齐某某及其父盗窃其树木为由进行扣留属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租赁的搅拌机上的搅拌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请求并未超出实际损失的范围(即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今按每天损失40元计算),因此对原告本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及反诉请求,由于涉及案外主体及超出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且被告又未举出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向有关部门另行主张。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扣留原告
所租用的搅拌桶返还给原告李某某、齐某某。
二、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
光、齐某某的损失六千元。
三、驳回被告何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反诉费5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韩海荣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马卫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