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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农村信用合作社梁园分社与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梁园分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信贷员。

被告罗某某,男。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梁园分社与被告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华兵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军号、窦建新参加合议。被告罗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商丘市公安局看守所,2008年1月15日本院作出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0年4月30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梁园分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被告罗某某于2005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于2007年8月4日到期,借款期限两年,月息9‰,用其证号为:商市房权证(2005)字第x号房产证及商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做抵押,并办理了商市房(2005)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部分利息,本金7万元及下余利息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7万元及利息,由原告对被告抵押担保的财产优先受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罗某某贷款申请书一份;3、借款申请书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5、借款协议书一份;6、房地产抵押合同书一份;7、商市房他项(2005)他字第x号他项权利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主张成立。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愿意偿还借款,但被告刚从监狱出来,暂时无经济能力偿还这笔借款,

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查明,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认定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梁园分社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8月4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梁园分社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8月4日,借款期限两年,月息9‰,并用其商市房权证(2005)字第x号房产及商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做抵押,办理了商市房(2005)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自2005年12月26日起至2007年3月27日止,被告仅还原告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本金7万元及下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已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梁园分社要求被告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用其房产及土地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因其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归还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梁园分社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9‰计算,自2007年3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对被告抵押担保的财产(商市房权证(2005)字第x号房产及商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王军号

审判员窦建新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马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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