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梁园分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信贷员。
被告罗某某,男。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梁园分社与被告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华兵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军号、窦建新参加合议。被告罗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商丘市公安局看守所,2008年1月15日本院作出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0年4月30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梁园分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被告罗某某于2005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于2007年8月4日到期,借款期限两年,月息9‰,用其证号为:商市房权证(2005)字第x号房产证及商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做抵押,并办理了商市房(2005)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部分利息,本金7万元及下余利息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7万元及利息,由原告对被告抵押担保的财产优先受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罗某某贷款申请书一份;3、借款申请书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5、借款协议书一份;6、房地产抵押合同书一份;7、商市房他项(2005)他字第x号他项权利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主张成立。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愿意偿还借款,但被告刚从监狱出来,暂时无经济能力偿还这笔借款,
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查明,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认定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梁园分社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8月4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梁园分社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8月4日,借款期限两年,月息9‰,并用其商市房权证(2005)字第x号房产及商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做抵押,办理了商市房(2005)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自2005年12月26日起至2007年3月27日止,被告仅还原告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本金7万元及下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已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梁园分社要求被告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用其房产及土地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因其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归还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梁园分社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9‰计算,自2007年3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对被告抵押担保的财产(商市房权证(2005)字第x号房产及商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王军号
审判员窦建新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马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