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身份证号码为:(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8月29日被抓获,同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于2006年8月24日晚9时许,窜至湖南航天医院后面的停车棚,趁四周无人之机,采取骑在摩托车上用脚踹该车前轮并用双手猛拧方向柄,再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断控制该摩托车发动机电门线路的手段,盗得失主杨洪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略)-7A型轻骑世纪风牌摩托车一辆。8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再次窜至湖南航天医院住院部前坪的停车棚,采用同样的手段,盗得失主翁友良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730元的(略)-A型联统牌摩托车一辆,当在被告人肖某某将该车推了十几米远后被湖南航天医院保安当场抓获。案发后,追回被盗摩托车二辆均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追回的被盗摩托车2辆及扣押的作案工具剪刀1把、书证失主杨洪、证人黄某某的报案及失主杨洪、翁友良的陈某、扣押、发还清单、领条、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天顶派出所出具的传唤经过、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岳价认鉴字(2006)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肖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供述、证人黄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申海滨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9日起至2008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冯芳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