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监狱干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治国、曾某,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治国、曾某,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治国、曾某,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海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X路X号航天景秀家园X栋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烨辉,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海通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郭某、陈某甲、彭某某诉被告长沙海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7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治国、曾某、被告长沙海通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烨辉、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陈某甲、彭某某诉称,原告郭某之夫、原告陈某甲、彭某某之子陈某伟于2006年6月26日与被告达成长沙-凤凰-德夯四日游的旅行合同。在被告组织的旅游过程中,陈某伟不幸于2006年6月30日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3日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2006年7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万元,余款(略)元在2006年7月25日前付清,被告如果违反协议约定,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5万元赔偿款,余下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略)元及违约金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长沙海通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应该是长沙监狱二监区;二、被告没有侵权,无须承担任何的侵权责任;三、2006年7月3日的协议书不是合同而是民事法律行为,从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形成过程、内容及形式来看应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该协议是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受到威胁时所签;协议是以陈某甲的名义,而不是以三原告的名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只在该协议的第二页签字,而没有在第一页签字。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6日湖南省长沙监狱二监区与被告长沙海通旅行社有限公司达成长沙-凤凰-德夯四日游的旅行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旅游中发生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事故时,乙方应做出必要的协助和处理,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长沙监狱二监区的干警陈某伟、李灿等七人参加了此次旅游。2006年6月30日,陈某伟等七人在湘西吉首的“老钵头”餐馆用餐时,在旁边的小河中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就责任问题、安抚问题和赔偿金额进行协商,2006年7月3日下午,陈某伟的家属与被告长沙海通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公司所请的主持人代福林(音)在长沙监狱二监区六楼会议室进行协商,但未达成协议。同日晚八时,被告长沙海通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梅凡及主持人代福林(音)受公司指派,到达长沙监狱二监区六楼会议室,宣布调解无效,死者陈某伟的家属闻听后情绪较为激动,要求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现场。王某某闻讯后于晚10点左右到达,经双方协商,被告与死者陈某伟的父亲陈某甲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在2006年7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万元,余款(略)元在2006年7月25日前付清,被告如果违反协议约定,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协议签订时,除死者亲属及被告的相关人员在场外,长沙监狱的工会主席及二监区的副大队长李红武均在场。协议签订后,被告向湖南省旅游局质监所及长沙市旅游局反映,长沙市旅游局亦曾某织死者陈某伟家属、单位及被告协调,无果。2006年7月14日,长沙监狱二监区的副大队长李红武代死者家属收5万元赔偿款。余下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另,死者陈某伟与原告郭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甲、彭某某系陈某伟父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协议、证明、旅游组团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问题。首先,虽然旅游合同的订立是长沙监狱二监区,但旅游合同如此签订符合行业惯例,实际享有权利的应是此旅游合同包含的个人,陈某伟是此团成员,享有此旅游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协议书的签订确实只有死者陈某伟的父亲陈某甲,但在家庭遭到如此变故时,家属是沉浸于悲痛中,考虑问题时不可能准确,但从协议内容可看出是“赔偿陈某伟”,陈某甲在协议书签订时实际上是一个委托代理人的角色,代表了有权继承的一方。而三原告都是陈某伟的法定继承人,是符合主体资格的。
二、协议是否在受到胁迫时所签订。从本案事实讲,出事后被告与死者家属多次就责任问题、安抚问题和赔偿金额进行协商,并且在协议签订当天下午,双方都为此进行协商,应该说被告方对于原告方的要求是相当清楚的;在当天晚上,被告方的副总梅凡宣布调解无效后,死者家属情绪激动是人之常情,王某某到达现场后,虽然是监区会议室,但当时在场的有长沙监狱的工会主席及二监区的副大队长李红武,不可能对被告方人员的人身构成威胁,且被告方的证据亦无法证实被告受到胁迫的事实;协议签订后,被告在长沙市旅游局协调无效后,仍于2006年7月14日给付了部分款项。故由此可见,协议书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不存在胁迫一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由原告陈某甲代表死者家属签字,被告方则由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字,关于被告辩称王某某只在该协议的第二页签字,而没有在第一页签字应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协议是一个连贯的整体,作为一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在签字前不阅读全文是不符合常理的,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对已经生效的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海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郭某、陈某甲、彭某某赔偿款(略)元;
二、限被告长沙海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郭某、陈某甲、彭某某违约金(略)元。
如果被告长沙海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5850元,由被告长沙海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长沙海通旅行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并支付给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东
二00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