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2007年6月9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07年6月3日5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南三条九号服装厂宿舍内,趁屋内人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迟星黑色摩托罗拉牌C16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及黑色纽曼mp3一个(价值人民币270元);被告人王某还于2007年6月9日17时许,窜至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连心路X号院内,趁屋内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尹成才、尹盼龙(略)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及天时达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各一部,后被告人王某被当场抓获。所盗赃物(略)牌手机及天时达牌手机各一部均已发还被害人尹成才、尹盼龙。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9日起至2007年12月8日止,罚金已全部缴纳)。
二、扣押案款人民币四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迟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张杰川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建钢
书记员韩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