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90號
原告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劉正宗簽發,經被告甲○○背書,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付,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
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1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匯票之條
文依同法第144條規定並於支票準用之。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揭主張
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及自民國9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燕蓉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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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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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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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劉正宗│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95年10月15日│107,000元│SC(略)│9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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