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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03.18.九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九0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8-03-18  当事人:   法官:邱光吾   文号:97年度苗簡字第9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90號

原告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劉正宗簽發,經被告甲○○背書,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付,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

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1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匯票之條

文依同法第144條規定並於支票準用之。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揭主張

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及自民國9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燕蓉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

│支票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

│││││(新臺幣)│││

├──┼────┼──────────┼──────┼─────┼─────┼──────┤

│1│劉正宗│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95年10月15日│107,000元│SC(略)│95年10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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