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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12.12.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號裁定
时间:2007-12-12  当事人:   法官:江幸垠   文号:96年度聲字第00018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字第00018號

聲請人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甲○市長

代理人李昌明律師

相對人福崗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葉三吉(民國45年2月8日生,身分證字號:Z(略))於聲請人

對相對人福崗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時,為被

告福崗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95年度訴字第757號案),並以該公司民國(下同)85年5月15

日最近一次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董事長黃進興為其代表人;嗣經該案

查明相對人公司實未於85年5月11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亦未經

訴外人黃進興同意擔任董事長及董事職位,因此認定相對人公司85年

5月15日所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之登記係屬偽造,至訴外人吳福

山雖係該公司84年6月23日變更登記前之董事,然相對人公司既於84

年6月21日變更唯一董事為葉成發,並於同年月23日完成變更登記在

案,吳福山自84年6月21日以後即非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或股東;因聲

請人經該案審判長裁定限期補正被告合法代表人,聲請人僅聲請以吳

福山為相對人公司代表人,乃認聲請人未補正,所為起訴不合法,予

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上開訴訟在案。然相對人公司84年6月23日變更登

記事項卡所載唯一董事葉成發已於96年3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重新對

相對人公司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訴,自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且依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法人之代表人在民事

訴訟法上視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則法人在民

事訴訟法上自係無訴訟能力人,須由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

為,因此,當法人之代表人有欠缺,而法人未依法補選代表人時,即

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利害關係人即得依法

聲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各情,業經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757

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次查,相對人於葉成發

死亡後,迄未重新選任新代表人,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歷次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葉成發戶籍資料查明屬實,相對人公司核係無訴訟能力

之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又本院審酌

葉三吉(45年2月8日生,身分證字號:Z(略))乃相對人原代

表人葉成發之子,且為相對人公司登記之股東之一,依其於本院95年

度訴字第757號案到庭陳述內容對於兩造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宜,尚稱

瞭解,應認為適合為相對人(即被告)代為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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