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江、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9日,确山县X镇X村民丁××因纠纷在刘店镇X村被同组村民魏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丁××的损伤为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身份证明和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确山县X镇X村民丁××因纠纷在刘店镇X村被同组村民魏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丁××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丁××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被告人魏某某赔偿被害人丁××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陈述,证人魏××、丁×、魏××、陈×的证言,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领条,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能配合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四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