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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花与郑家村村委会、张姓7小组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李振花,女,61岁。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62岁。

起诉人李振花称,起诉人是郑家村八里庄原第六生产队社员,1967年与文峰区X街X号毛某某结婚,因户口男城女乡,起诉人所生三个儿子、一个女儿,从出生入户原第六生产队。1、1982年,第七小组村民代表研究分地,凡是出门闺女及子女,只分半亩口粮地,承包地不参加分配,原告当时五口人,只分地2.5亩口粮地,原告农村无住房,2.5亩口粮地无法耕种,委托娘家表哥李振海代种。2、起诉人2.5亩口粮地1995年被征用,2002年才支付地价款。从1995年至2002年,补偿起诉人占地费x元,张姓7小组认为,谁耕种谁受益,由起诉人娘家表嫂苏长珍全额领走。3、2007年元月分配2002年出让息汗地收入,起诉人名下3486.44元,张姓7小组让起诉人内侄李玉民领走。起诉人要求:1、张姓7小组补发起诉人2002年出让息汗地款x.44元。2、张姓7小组补偿从1996年至2002年的占地租金x元。3、张姓7小组补偿起诉人全家8口人每人每月生活费100元。4、张姓7小组补偿起诉人三个儿子每月住房补偿100元。5、郑家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李振花与张姓第7小组、郑家村村委会之间的纠纷系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就土地承包方案如何确定、集体财产如何分配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村务管理行为。因集体经济组织对内部村务行使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与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所发生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不属民法所调整的对象,不属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李振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亚峰

二Ο一Ο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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