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苌某甲与被告苌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苌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女。

被告苌某乙,男。

原告苌某甲与被告苌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袁某某、被告苌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母袁某某与被告2001年7月离婚。2003年袁某某与被告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由袁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2004年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每月增加原告抚养费100元,共计300元。2007年经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被告在每月300元的基础上增加200元,共计500元。如今,原告之母袁某某体弱多病,原告生活费,教育费日益增加。被告支付500元已不能满足生活需要,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被告身体有病,且家中有年老父母,并家庭经济困难。故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苌某甲系袁某某与被告苌某乙的女儿。2001年7月,袁某某与被告苌某乙离婚。2007年12月18日,原告苌某甲与被告苌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由被告苌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现原告以被告所支付抚养费不能满足生活需要,要求被告每月再增加抚养费300元为由起诉至本院,遂引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被告苌某乙自称其月工资二千二百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提交户口簿证明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苌某甲与被告苌某乙抚养费纠纷,虽经本院调解,但距今已有二年,随着原告年龄增长,生活及消费水平发生变化,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苌某乙每月支付原告苌某甲抚养费七百元,于每月二十日前支付,自二○一○年三月起开始支付,至原告苌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灵军

审判员梁珍

人民陪审员郭娜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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