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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37岁,汉族。

卢某某诉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航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被告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5年被告在淮滨县X乡开发房地产工程,并将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款x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给付了工程款x元,工程竣工后工程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4万元。

被告杨某辩称,我欠14万元是不错,但我用车抵了13万元,还欠原告1万元是事实,我们当天算的有帐。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为证明上述诉辩称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出示了2007年9月30日双方结算后达成的“关于淮滨县X乡灾后重建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还欠原告14万元。被告杨某出示了2007年9月30日双方结算后达成的“关于淮滨县X乡灾后重建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和“杨某转让哈飞赛豹(豫x)给卢某某的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以车抵帐13万元。

庭审中,原、被告各自就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杨某出示的协议无异议,但认为“杨某转让哈飞赛豹(豫x)给卢某某的协议”是2007年9月20日改成2007年9月30日的,协议在算结之前。被告对原告卢某某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关于淮滨县X乡灾后重建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杨某转让哈飞赛豹(豫x)给卢某某的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签字日期明显是将20日改成的30日,双方结算协议约定,工程交付之日,由被告付清所有工程款14万元。2007年9月30日工程尚未交付,被告提前以车抵款且在当天签订的结算协议中不予表述,对被告以车抵款部分不予扣除,有悖常理。故本院认定,该转让协议系在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之前即2007年9月20日签订。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被告杨某在淮滨县X乡开发灾后重建工程,并将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卢某某,约定工程款为x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7年9月20日双方协商,被告将其豫x号哈飞赛豹轿车作价13万元抵给原告,并于当日签订了协议。2007年9月30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14万元工程款未付。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约定工程交付之日,由被告付清所有工程款14万元。工程交付后,被告却拒不按协议约定给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的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结算的当天其又以车抵款13万元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卢某某工程款14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航宇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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