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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公司诉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矿山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决定受理,后给原告矿山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同年6月18日给被告王某某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矿山公司诉称,被告于2001年11月25日欠原告货款x元,于2002年2月5日还款x元,于2006年12月5日欠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欠x元未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元(利息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1年11月25日王某某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货款x元的事实。2.2006年12月5日王某某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货款x元的事实。3.2010年5月17日王某某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欠利息x元。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11月25日欠原告货款x元;2006年12月5日欠原告货款x元,两次共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于2002年2月5日还款x元,下余x元经原告催要未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元(利息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请求,有被告所打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未及时支付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x元,逾期付款利息x元(利息算至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54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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