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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1月3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1日执行逮捕。2009年12月28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9日16时22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害人彭XX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途经x+55M处时,彭XX超前方三轮摩托车时摔倒,被正在超车的杨某某驾驶货车轧住,造成彭XX因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杨某某在肇事现场被办案交警带走询问。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正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彭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彭XX家人各项损失及补偿x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及被害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及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未能确保安全,以致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其对此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人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向东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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