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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诉刘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司马大道南端。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

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0日,被告刘某某挂靠原告处购买货车,车牌号为豫x/豫x,行驶证登记在原告名下,因为刘某某购车款不足,原告向被告刘某某提供挂靠购车借款x元,约定在2008年2月20日前还清,若逾期90日后还款的,按照月息1.5%付息,被告王某某为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逾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刘某某还应承担应归还款额日千分之3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长期欠款不还。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挂靠购车借款x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归还违约金。被告王某某对刘某某应归还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7年7月20日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2、2007年7月20日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的借款情况及应承担的利息、违约金的约定事实。3、2007年7月20日被告王某某为被告刘某某担保的担保书,证明王某某为刘某某担保借款的事实。4、2007年7月20日被告刘某某出具的还款保证书,证明被告刘某某应在2008年2月20日前归还x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未举证。

经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20日被告刘某某将其出资购买的货车一辆挂靠在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主车号为豫x、挂车号为豫x,因被告刘某某资金不足,于2007年7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据,借原告现金x元,保证在2008年2月20日还清借款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超过90日之后还款的按月息15‰计算,并保证月月清息,到期还清本金x元,若逾期,愿意承担日千分之3的违约金。被告刘某某借原告的款x元及利息,由被告王某某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某某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未归还原告的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因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因购车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x元及利息,未按期归还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金。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刘某某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刘某某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时,应当按照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利率月息15‰计算,从2007年7月20日起算至判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3计算,从2008年2月20日起算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刘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0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19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世钧

审判员孙文法

审判员王某元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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