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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早上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淮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大连路口时,大货车的车头右侧与同方向李某乙驾驶的大篷车车头左侧发生相撞,经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大篷车乘车人张某戊为重伤。肇事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逸。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戊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丁的证言、淮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伤情照片、事故现场照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尚能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迟俊英

审判员:刘芳

审判员:刘山脉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鲁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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