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甘小平,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国锋、赵某某,均系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建某、被告宁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宁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处理有误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理人甘小平,被告建某,被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被告建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3月,被告建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单位分的经济适用房一套转让给被告宁某某,2004年被告宁某某搬进居住至今。原告知道情况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终止房屋转让协议,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宁某某限期交出房屋,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六批集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2、2008年3月14日通知;3、结婚证。以上证据均是复印件。
被告建某辩称:被告建某与被告宁某某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要求被告宁某某搬出争议房屋。
被告建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宁某某辩称:2003年4月3日,被告宁某某与被告建某协商一致签订了《六批集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时,被告建某的妻子即原告、中间人张某某均在场作证。合同约定,被告宁某某一次性买断被告建某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郑飞小区的六批集资房屋产权(实为集资房指标),支付被告建某转让费6000元,该房屋的集资款由被告宁某某交纳,被告宁某某办理该集资房屋的产权过户时,被告建某提供相关手续协助。2003年4月4日,被告宁某某向被告建某支付了房屋集资指标转让费共6000元,被告建某出具了收条。被告宁某某向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全额交纳了集资款。2004年11月房屋建某交付后,被告宁某某居住至今。被告宁某某认为,其与被告建某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原告主张协议无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2、原告主张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之间签订协议时,房屋尚不存在,协议的标的物是单位集资指标买卖,集资建某指标是被告建某以其在单位的资历或资格取得,具有专属于被告建某的人身属性,原告和被告建某不共有该指标权利,且被告宁某某购买指标后,又出资了x元,原告无权主张无效;3、即使被告建某无权处分,原告也无权主张无效,只能主张撤销,且签订协议时,原告和中间人张某某、刘军梁均在场,集资建某也经过单位公示,被告宁某某购买后已居住五年,原告称不知情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告主张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宁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六批集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2、被告建某出具的收条一份;3、郑飞公司六区售房收款收据;4、2009年11月5日证明;5、证人张某某证言及身份证明,刘军梁证明(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宁某某和被告建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宁某某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原告和被告建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宁某某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收据与被告宁某某在答辩中称后来又交x元相矛盾,对证据4,原告认为该证明并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被告建某对被告宁某某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原告和被告建某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宁某某提交的证据3、4及证据5中张某某的证明,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刘军梁的证明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建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4月3日,被告建某与被告宁某某经中间人张某某见证,签订\"六批集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是,被告宁某某一次性买断被告建某六批房屋产权及转让费6000元以及首批已交房款x元,两项共计x元,收据为证。2003年4月4日,被告宁某某支付给被告建某转让费6000元,被告建某出具了收条。此后,被告宁某某一直居住在争议房屋。现原告以对转让房屋不知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宁某某限期交出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宁某某自愿撤回对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建某和被告宁某某签订“六批集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被告建某自愿将其购房指标转让给被告宁某某,被告宁某某向其支付转让费,并居住使用至今,故双方达成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代理审判员王迪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0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