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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秦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反诉被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秦某某(反诉原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熊某与被告秦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06年8月16日作出了(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了(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与2009年6月15日作出了(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反诉被告)诉称及辩称:2000年4月1日,原、被告达成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在单位的集资房赠与原告,同时将房屋的所有权赠与原告,并将房产证直接过户给原告。有见证人吴宇航为证。此后,原告按照协议和郑飞公司的有关规定,履行了相应的手续。2002年6月,被告单位即郑飞公司将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使用至今。2005年,该房屋的产权证才由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办理过户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协议内容真实有效,该房屋交原告占有使用,原告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房屋赠与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判令被告补办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被告不享有要求返还租金的权利,因为房款不是被告交的,房本不是原告骗取的,因为双方有赠与合同在先,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赠与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房产证一份;3、公证书一份;4、郑飞公司五区售房收款收据一份、五区住房挑号交款通知单一份;5、郑州飞机设备公司财务处说明一份、郑州新卫三产实业公司房地产管理部证明一份。6、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中心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秦某某辩称及反诉称:被告是诉争房产的唯一合法产权人,被告不认识原告熊某。2004年4月1日的协议书是虚假的。因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依法判令原告返还被告房租9600元,并将从被告处骗取的房产证返还被告。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互相印证,且证据1原、被告在本院受理的(2005)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其原件予以质证后并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4、5、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日,原告熊某之父熊某生以原告熊某的名义与被告秦某某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秦某某将集资房赠与原告熊某,由原告熊某交集资款,被告秦某某将房屋的所有权赠与原告熊某,房产证直接办给原告熊某名下。此后,原告熊某于2001年5月23日依据国营一二四厂给被告秦某某的交款通知单向该厂交纳购房款x元。2002年6月,原告熊某持被告秦某某身份证原件和交款收据原件到国营一二四厂领取了郑飞公司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钥匙。此后原告使用该房屋至今。2005年7月19日,郑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注明是经济适用房。后原告熊某找被告秦某某协商办理过户手续未果,故原告熊某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秦某某以原告熊某自2002年6月22日起将房屋出租他人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熊某返还被告秦某某房租9600元,并返还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熊某的父亲熊某生以原告熊某的名义与被告秦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签订赠与协议后自己交纳了全部房款,取得争议房屋钥匙,并于2002年6月使用至今,其行为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房屋所有权证已下发,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熊某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二、驳回被告秦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170元,反诉费394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代理审判员李某敏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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