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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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司某某诉被告通许县邮政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许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通许县邮政局。

住所地通许县X路。

负责人李某某,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朱业津,系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开封市邮政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许县支行。

住所地通许县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某,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郭庆,系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封市分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通许县邮政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许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8年4月26日经通许县邮政局支局长李XX之手,存入被告单位邮政储蓄存款6000元,年利率为4.14%,抵作李XX的邮政储蓄揽储任务。当原告取款时被告单位却拒不兑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存款6000元及利息。

被告通许县邮政局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将6000元钱交给李XX委托存款,但李XX只将其中的600元存到我单位,其余由李XX个人截留并侵吞,所以我单位只能将600元存款及利息支付给原告,其余部分应由李XX个人承担。因原告的损失是因李XX的诈骗行为造成的,原告应向李XX主张权利,追偿损失。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许县支行辩称,此案与我单位无任何关系,通许县邮政局与我单位已分为两个机构,所以我单位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把钱交给李XX代为储蓄,而不是交给被告方,本案应列李XX为被告,因李XX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李XX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6日,原告司某某将6000元钱交给李XX委托存款。李XX将其中600元存到通许县邮政局邮政储蓄北关邮政支局,其余由李XX个人截留侵吞,然后李XX将存款单涂改,即将“600元”涂改为“6000元”。存单涂改以后转交给原告司某某。存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4.14%。

另查明,通许县邮政局邮政储蓄北关邮政支局属通许县邮政局的下属机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许县支行成立于2008年1月15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存单,(2010)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公安卷中相关材料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李XX系通许县邮政局职工,其以通许县邮政局的名义收取原告的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盖有“通许县邮政局邮政储蓄北关邮政支局”公章的存款单,存单虽经涂改,但系李XX涂改,而非原告涂改,原告有理由相信李XX的行为是代表通许县邮政局,有理由相信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尽管被告不承认李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李XX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其行为后果应由通许县邮政局承担,应依法支付给原告存款本金6000元。原告在接到涂改以后的存款单未到被告单位核实,也未及时报案,故对此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并且李XX因犯诈骗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存款时,通许县邮政局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许县支行已分立为两个单位,本案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许县支行无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许县支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许县邮政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司某某存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司某某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许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通许县邮政局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席新建

助理审判员李某宪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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