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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蚌民一终字第397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蚌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男,1952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男,1949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镇县人民法院(2007)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系同一村X村民,两家承包地相邻。2007年4月6日,刘某乙在播种花生时,由于机体较大将相邻的刘某甲家的小麦旋耕了约0.1亩。后两家产生纠纷,经村干部调解处理,刘某乙赔偿刘某甲损失80元,刘某甲不同意该结果至今。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07年小麦每亩收入750元左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略)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3785元,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双方认可的损失部分应公平合理地赔偿。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刘某乙赔偿刘某甲小麦损失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刘某乙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计100元,刘某甲负担50元,刘某乙负担50元。

一审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是故意旋上诉人家的小麦,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应恢复原状,并赔偿其损失,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要求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刘某甲、刘某乙系同村村民,两家承包地相邻,2007年4月6日,刘某乙在播种花生时,将相邻的刘某甲家的小麦旋耕了约0.1亩。以后两家产生纠纷,经村干部调解处理,刘某乙只愿赔偿刘某甲损失80元,刘某甲不同意该结果,双方没有达成协商意见。双方均认可2007年小麦每亩收入750元左右。刘某甲起诉要求刘某乙赔偿其各种损失计(略)元,刘某乙要求刘某甲赔偿其损失3785元。对此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双方均没有异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刘某乙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刘某甲的财产权利。根据双方均认可“刘某乙将刘某甲家的小麦旋耕了0.1亩,2007年小麦每亩收入750元”的事实,刘某乙旋耕了刘某甲的0.1亩小麦,其行为致使刘某甲的土地收益减少,侵犯了刘某甲的财产权利。对因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刘某乙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按当年0.1亩小麦折款75元判决刘某乙赔偿刘某甲损失并无不当。诉讼中,刘某甲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刁元战

审判员熊爱军

审判员闫峰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韦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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