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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8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3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4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2日上午,方城县X村民田某庚接到“小红”(女,身份不明)电话,约田某叶县见面,田某叶县汽车站后见到“小红”,二人在车站附近一家饭店单间吃饭时,被告人陈某乙携带一把剥羊刀进入室内,以田某引其老婆为由持刀威胁田,从田某上搜走现金1万元及一张邮政储蓄卡和身份证,又让田某一张“借陈某亮40万元”的欠条。后将田某持到一宾馆内威逼田某其亲属打电话要钱,在田某次给其亲属打电话要钱未果的情况下,2008年9月14日傍晚,陈某乙找一辆出租车将田某回家。2009年6月份的一天,陈某乙从田某庚处要走现金1000元。检察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敲诈他人钱财4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39.9万元系犯罪未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不属实,我没有要田某庚钱,也没有让他给我打欠条,请求法庭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7月份,方城县X镇X村民田某庚经常到叶县X乡各河岭赵某伟的饭店吃饭,认识了该饭店女服务员“小红”(身份不明),二人认识后多次约会。2008年9月12日上午,“小红”给田某庚打电话约田某叶县见面,田某庚到叶县汽车站后见到“小红”,中午二人在车站附近一家饭店单间吃饭时,被告人陈某乙携带一把剥羊刀进入房间,以田某庚勾引其老婆为由,持刀威胁,并将田某庚身上的一张邮政储蓄卡及身份证搜走,又让田某庚写一张“借陈某乙40万元”的欠条后,将田某庚挟持到一宾馆内,威逼田某其亲属打电话要钱,在田某庚多次给其亲属打电话要钱未果的情况下,2008年9月14日傍晚,陈某乙找一辆出租车让田某庚回家。后陈某乙多次到方城县X镇田某庚家找田某钱。2009年6月份的一天,陈某乙找到田某庚要走现金1000元。2009年8月20日陈某乙再次找田某庚要钱时,被方城县公安局拐河派出所民警带到派出所讯问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田某庚陈某、证人赵某、黄某丙、田某丁、陈某戊、杨某己人证言、陈某乙家照片、提取刀、储蓄卡、身份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鲁山县公安局张官营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书写欠条,意欲勒索他人钱财4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12日被告人陈某乙搜走被害人身上现金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乙在犯罪过程中,欲敲诈被害人40万元,其中39.9万元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性质、手段、危害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普

审判员陈某阳

审判员张红伟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代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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