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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某某与被告燕某某等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女。

被告燕某某,男。

被告袁某某(又名袁某宇),女。

委托代理人杜宏山,系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燕某某、袁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燕某某、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宏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2009年2月4日21时30分,原告推着自行车与母亲何某某一起由东向西步行至方城县X路“阿里山鲜果店”门前时被被告之子燕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后边撞伤,造成原告及母亲受伤且燕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方城县公安法医某进行抢救治疗,后转入方城县第一人民医某进行治疗。该事故后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2月4日作出的方公交字(2009)第A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二被告之子燕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以赔偿,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抢救治疗费、护某某等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0年1月28日清河乡X村委证明1份。

(2)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字(2009)第AX号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用以证明二被告之子燕某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燕某某、袁某某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是由二被告之子造成的,被告之子燕某作为成年人应独立承担责任,现燕某已死亡,没有任何某产和存款,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二被告之子燕某死亡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二被告保留对原告的诉权,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1)宅基地使用证、规划用地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

(2)啥砝缑叵l沱村委证明1份。

(3)燕某常某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工作证、火化证复印件各1份。

二、(1)证人赵XX、王XX、张XX、常XX的证言各1份。

(2)2009年1月7日协议及收条各1份。

(3)2009年8月3日小额贷款合同1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2月4日21时30分,原告推着自行车与母亲何某某一起由东向西步行至方城县X路“阿里山鲜果店”门前时被二被告之子燕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后边撞伤,造成原告及母亲受伤且燕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2月4日作出的方公交字(2009)第A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二被告之子燕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于2010年2月3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等x元。

另查明,(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某某、护某某等损失x元,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也未向法庭提供有关二被告之子燕某遗产的证据。(2)原告经法庭释明对其主张应提供相关证据并准予延期举证后仍未提供其有关损失及二被告之子燕某遗产的证据。(3)1989年11月3日方城县人民政府、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分别给燕某某颁发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4)2010年3月2饺欠爻啥砝缑叵l沱村委出具证明证实“我村X组燕某某家的宅院经查证是1989年春季规划放线,秋季竣工,并于1989年11月办的两证。后又于2008年秋季换窗、外粉刷。村主任:杨长军”。(5)燕某出生于1987年3月8日(公民身份证号码x)于2009年2月4日车祸死亡。(6)2009年1月7日燕某某、燕某与梁芳民、梁洁琼为因燕某与梁洁琼解除婚姻关系而补偿给梁洁琼因其服毒病愈后身体营养费x元的协议书和梁芳民(梁洁琼之父)收到x元的收条。(7)证人常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证实“①燕某与梁洁琼解除婚姻关系,梁洁琼服毒后到医某抢救费用x多元,又一次性补偿女方梁洁琼身体营养费x元,是经其四人共同处理的。②燕某某家房屋是1989年秋季盖起入住的”。(8)2009年8月3日被告燕某某以其名义在信用社贷款x元。(9)2010年4月28日法庭依法对二被告的住房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及照片。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

综上法律事实,本案认为:2009年2月4日21时30分,原告推着自行车与母亲何某某一起由东向西步行至方城县X路“阿里山鲜果店”门前时被二被告之子燕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后边撞伤,造成原告及母亲受伤且燕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2月4日作出的方公交字(2009)第A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二被告之子燕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x元的请求,因在依法告知准许其延期十五天举证的情况下,原告仍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同时也没有举证证明二被告之子燕某有何某产。庭审中,原告对二被告居住的房屋于1989年建筑及燕某于1987年出生不持异议。现原告所诉属被继承人燕某死亡后赔偿之债,应在燕某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越尧

审判员史永军

审判员闫建军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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