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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李某某、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鹏、齐某,均系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齐某,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李某某、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李某某、宋某某及李某某与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9年9月20日下午16点40分左右在汝河路X街交叉口西面附近的市场买东西,晚上醒来发现自己躺在病床上了,因为自己行动不便,此次交通事故的事情全权委托自己的儿子郭某乙去了解处理。经了解自己是被一辆黑色别克轿车撞了,车号是豫x,肇事司机叫宋某某,车主叫李某某。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付了一定的医药费,但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尚未赔偿。另经了解,车主李某某对肇事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郑州市市管城支公司投了保险,保险期限2008年10月11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1、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垫付的医疗费2741.03元;2、承担护理费x.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元、营养费1970元、交通费1373元、服装费1280元、杂费5.6元;3、承担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9000元;4、诉讼费由第一、二被告承担。

原告郭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交警三大队出具的NO.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河南电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3、门诊收费收据和住院予交现金收据复印件4张;4、郑州交通警察三大队复印的与本案相关资料复印件5张;5、事故现场、郭某甲伤情、郭某甲血衣照片8张;6、河南电力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7、河南电力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8、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2页;9、郭某燕工资说明一份及相关工资表、请假条等复印件16份;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1、郭某乙证言;12、王林证言;13、孔齐某证言;14、胡晓证言;15、郭某燕证言;16、孙云传证言;17、孙治平证言;18、薛云红证言;19、复印病历费用票据一张;20、交通费票据及服装费票据;21、住院病历复印件14页;22、保单资料一份2页;23、《人体轻伤标准》;24、《外科学》(第六版)、《颅脑创伤外科学》相关内容复印件。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与伤情事实不符;医疗费已全部垫付,住院期间内与本次无关的费用不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我去看望时支付了500元的营养费,但没有打收据;我在第三被告处投有全险。

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电力医院非现金缴款收据3张、河南电力医院预交款收据3张、郭某乙2009年9月30日收据1张;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费发票2张、保险公司向李某某出具的车保单、商业险单各1份。

被告宋某某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某某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宋某某未举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应提供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也应提供驾驶证、事故认定书等、我们按合同约定进行核算,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并未构成伤残限额不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根据其住院期间的事实、结合法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以支持,诉讼费不应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10、19、21,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18,均系原告儿子的个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2、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下午16点50分,被告宋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的豫x号车沿汝河路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郭某甲沿汝河路由北向东横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入住河南电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0天,花费医疗费x元,被告李某某垫付8702.46元,并支付500元营养费。现双方就其他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10月10日。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车与原告郭某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所以,对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741.03元、护理费x.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元、营养费1970元、复印费5.6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373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服装费1280元,但原告提交的服装费发票并不是原告在事发时所穿并被损毁的衣服,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损毁衣服照片依法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3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营养费500元,剩余x.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系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对被告宋某某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274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元、营养费1470元,共计9221.13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护理费x.67元、交通费500元、服装费300元、复印费5.6元等共计x.27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被告宋某某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涛

审判员李某敏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杨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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