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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眭某某、陈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7-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刑二终字第58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眭某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2007)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6年1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尹某某、陈某甲伙同尹某勇、陈某乙、“扁鼻子”窜至章贡区八一四大道汽运公司宿舍X栋X室被害人薛江英家中,窃得人民币500元。

2、2006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人尹某某、陈某甲伙同尹某勇、陈某乙、“扁鼻子”窜至章贡区上壕塘X号X单元X室被害人王学治家中,窃得60克24K黄金戒指、项链等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3、2007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尹某勇、陈某乙、刘某某、“扁鼻子”等人窜至章贡区生佛坛前X号X单元X室被害人管爱萍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572元的贵州茅台酒2瓶。

4、2007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尹某勇、陈某乙、刘某某、“扁鼻子”等人窜至章贡区X巷X号X单元X室被害人李瑞贵家中,窃得人民币500元、价值人民币1886.8元的10.6克的24K黄金戒指1枚。

5、2007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尹某勇、陈某乙、刘某某、“扁鼻子”等人窜至章贡区蕻菜塘X号X单元X室被害人王金姑家中,窃得24K黄金耳环1对计4克,价值人民币712元。

6、2007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窜至章贡区X街X号X单元X室被害人邱理平家中,窃得人民币80元、价值人民币60元的红双喜香烟1条。

7、2007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尹某某、陈某甲伙同他人窜至章贡区X路百罗丘X号X室被害人张晖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七喜牌(略)型电脑液晶显示器1台。

8、2007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尹某某、眭某某伙同尹某勇、陈某乙、刘某某等人窜至章贡区X巷X号X栋X室被害人何美焦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849元的3克的黄金吊坠1个、1克的铂金戒指1枚。

9、2007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尹某某、眭某某伙同尹某勇、陈某乙、刘某某等人窜至章贡区X路X号X室被害人温根祖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800元、港币40元及价值人民币296元的波导SC01型手机1部。

10、2007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眭某某伙同尹某勇窜至章贡区X路X号X栋X室被害人李光英家中,窃得人民币1200元及价值人民币1211元的2克24K黄金耳环1对、(略)型手机1部。

11、2007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尹某某、眭某某伙同尹某勇、陈某乙、刘某某等人窜至章贡区X巷X号X单元X室被害人戴良智家中,窃得人民币(略)元及价值人民币716元的2克的24K黄金耳环1对、芙蓉王香烟1条。

12、2007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尹某某、眭某某伙同尹某勇、陈某乙、刘某某等人窜至章贡区上壕塘X号X单元X室,窃得被害人朱瑞荣价值人民币5949元的IBM牌X32型笔记本电脑1台。

13、2007年1月7日上午,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尹某勇、陈某乙、刘某某、“扁鼻子”等人窜至赣州市章贡区X路X号X单元X室被害人杨烈玉家中,窃得共计42克的24K黄金戒指2枚、24K黄金项链1条和24K黄金耳环2对,价值人民币7476元。

综上,被告人尹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2次,盗窃数额(略).8余元;被告人眭某某参与盗窃作案5次,盗窃数额(略)余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作案3次,盗窃数额(略)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薛江英、王学治、王金姑、管爱萍、李瑞贵、邱理平、何美焦、温根祖、李光英、戴良智、朱瑞荣、杨烈玉的报案笔录及陈某,现场勘查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材料,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被告人尹某某、眭某某、陈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尹某某、眭某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眭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和地位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眭某某、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眭某某上诉提出,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原审庭审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眭某某、原审被告人尹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略)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眭某某和原审被告人按照分工实施犯罪,地位作用相当,只是分工不同而已,因此,原审对本案作出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认定正确。虽然原审法院对本案共同犯罪没有区分主从犯,但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根据眭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其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眭某某提出其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坚

审判员黄晓萍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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