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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尔蔡司股份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卡尔蔡司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奥铂考亨卡尔蔡司街X号。

法定代表人克劳迪娅•波尔辛格,行政秘书。

法定代表人克劳斯•比尔科勒,行政秘书。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明月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上诉人卡尔蔡司股份公司(简称卡尔蔡司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蔡司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于2000年4月12日由上海明月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简称明月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2001年4月28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在法定期限内,卡尔蔡司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异议,商标局作出(2004)商标异字第X号《“蔡司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04年6月17日,卡尔蔡司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10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蔡司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卡尔蔡司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蔡司”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仪器等多项商品上,这些商品与推销(替他人)服务差别较大,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包括光学仪器、广告和科学研究等商品或服务,其中广告服务与推销(替他人)服务在服务的内某、目某、方式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别,不构成类似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其它商品或服务与推销(替他人)服务均差别较大,也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认定正确,卡尔蔡司公司的该项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卡尔蔡司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推销(替他人)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商号或者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正确。

卡尔蔡司公司为证明引证商标一、二的知名度,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一部分产生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他证据材料从使用、宣传的期间、数量和范围等方面分析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正确。

另外,卡尔蔡司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某没有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并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不良影响”是指对政治、宗某、公序良俗等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之情形,侵犯他人私权利的行为不是该条规范的对象,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卡尔蔡司公司提出的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起诉理由系原则性问题,该原则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综上,对于卡尔蔡司公司的上述起诉理由,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卡尔蔡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的英文及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四完全相同,其中文部分是“x”的音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在“广告”服务上,二者已构成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卡尔蔡司公司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抄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知名度,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同属于光学产品领域,关联性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引起混淆误认,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会产生不良的市场影响,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应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四、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某得注册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应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明月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见下图)于1960年3月1日获准注册,现商标权人为卡尔蔡司公司,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长度和螺纹的机械工具、望某、光度计、水平仪等多项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2月29日。

引证商标一(略)

引证商标二(见下图)于200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现商标权人为卡尔蔡司公司,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长度和螺纹的自动仪器、望某、光度计、水平仪等多项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1年1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略)

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见下图)于1994年3月20日获准注册,现商标权人为卡尔蔡司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医某、牙医、兽医某具和仪器、外科和医某用激光器、视网膜室、眼压计、眼科检测仪、眼底镜检灯、巩膜灯和第42类开发信息处理程序等多项商品和服务上。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4年3月20日。

引证商标三(略)

引证商标四(见下图)于1996年9月25日获准注册,现商标权人为卡尔蔡司公司,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仪器、第5类消毒剂、第3类清洁制剂、第10类外科器械、第35类广告和第42类科学和工业研究、数据处理程序编制、零件测定等多项商品或服务上。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9月25日。

引证商标四(略)

2000年4月12日,明月公司向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2001年4月28日,被异议商标获初步审定并公告。

被异议商标(略)

在法定期限内,卡尔蔡司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异议,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中认为:卡尔蔡司公司已经获得注册的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卡尔蔡司公司仅提供了相关互联网网站上摘取的有关卡尔蔡司公司及其产品的介绍材料以及“x”商标的各国注册证复印件,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卡尔蔡司公司商标的驰名度,亦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系对卡尔蔡司公司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剽窃。因此,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卡尔蔡司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4年6月17日,卡尔蔡司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x”和“蔡司”商标已经成为光学产品领域的驰名商标,其中“蔡司”是对“x”的中文音译,被异议商标是对卡尔蔡司公司商标的抄袭和剽窃,明月公司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卡尔蔡司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商标局第X号裁定。

2010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四各自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不类似,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之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卡尔蔡司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蔡司”、“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构成驰名商标,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三、“蔡司”、“x”虽为卡尔蔡司公司的商号,但卡尔蔡司公司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在服务的目某、内某、方式等方面有较大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不会误导公众,使卡尔蔡司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卡尔蔡司公司在先商号权的损害。综上,卡尔蔡司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本案原审期间,卡尔蔡司公司补充提交了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的部分证据材料,但该部分证据均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具有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质证认为这些证据材料不是第X号裁定作出的依据,不应予以采信。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商标档案和商标注册证,异议申请书,商标局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某诉讼阶段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虽然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四的商标标志近似,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而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二者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于第3503群组和第3501群组,为非类似群组,且在服务的内某、目某、方式等方面均有明显差别,不构成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卡尔蔡司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而不应核准注册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卡尔蔡司公司主张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系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但其提交的用以证明上述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材料中,仅有部分证据材料产生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他证据材料均产生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不能作为认定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是否驰名的证据。从使用、宣传的期间、数量和范围等方面综合分析卡尔蔡司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驰名,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卡尔蔡司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对卡尔蔡司公司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抄袭因而不应核准注册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卡尔蔡司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某没有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对于卡尔蔡司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而不应核准注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卡尔蔡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卡尔蔡司股份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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