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31岁。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17时45分,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省道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0KM+700M处,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翟XX相撞,致翟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逃逸,后于2011年12月19日17时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王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害人家属依法理赔,被告人王某一次性另赔偿30000元,已履行,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由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的供述证明,2011年12月18日17时45分发生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2、证人苏某、张XX的证言证明,翟XX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情况;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6、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某、谅解书等证明,被告人共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费用3万元,已履行,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和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王某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鑫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李卫芹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