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华林自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如学,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柱,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72年3月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华林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氟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赖如学,被告多氟多委托代理人赵柱、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林公司诉称,2006年11月至2007年12月,双方共签设备采购合同7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阀门,截止2008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x.2元的阀门,但截止2009年3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02元(含质保金x.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02元。
被告多氟多反诉称,2007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购买99个阀门用于煤气站建设,被反诉人由于种种原因于2008年3月18日才将货物运到,在验收时发现所供阀门不符合约定,被反诉人多次保证其阀门没有问题。反诉人按被反诉人的要求将其供的阀门安装到煤气站上后,即出现严重的泄露现象,不得已只好另行订购其他公司的阀门,由此拖延了安装周期,造成x元的损失。特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退还购买阀门预付款x.8元,反诉人同意退还其不合格阀门;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损失x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被告的反诉、原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多氟多是否欠四川华林货款;2、华林公司是否应赔偿多氟多损失。
原告华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7份合同及货运单,以此证明某货款x.2元,欠款x.02元(含质保金x.6元);2、货款明某表。
被告多氟多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3月21日验收报告,2008年7月19日检查报告,4份传真,交货协议,以此证明99台中有67台不合格,无法运转使用;2、2008年8月合同一份、发票,以此证明某重新购买阀门;3、统计汇总表,证明某份,数据来源、项目方案,招、投标文件,评估报告书,以此证明某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7份合同,货款明某表1至7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验收报告,检查报告,传真,交货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008年8月合同,发票能够证明某告重新购买阀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统计汇总表、证明、数据来源、项目方案、招、投标文件、评估报告,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某告的损失,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1月12日至2007年7月20日,华林公司、多氟多共签订6份合同,多氟多共欠货款x元未付。2007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华林公司向多氟多公司供应价值x元的阀门,多氟多用于筹建煤气站。2008年2月20日,双方对该合同达成如下协议,球阀、闸阀于2008年3月6日前到达买方现场,球阀于2008年3月15日前到买方现场。付款方式由货到验收合格付60%,安装使用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付30%,余10%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变更为:货到验收合格付60%,安装使用五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付30%,余10%质保金一年半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多氟多公司于2008年元月28日预付款x.8元。华林公司于2008年3月3日发货。2008年3月21日经双方验收,有67台阀门(价值x元)不合格,32台合格(价值x元),经华林公司传真承诺该产品为合格产品,请放心使用。后多氟多公司安装此阀门。2008年7月19日,经双方检查,发现有8台阀门(含在67台内)存在故障,故障原因无法检查。后多氟多公司将该阀门全部拆除,于2008年8月5日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重新购买阀门。在诉讼期间,多氟多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经评估,多氟多公司因少产生煤气造成产品经济损失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七份合同及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合同,原告履行前六份合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未支付货款x元,加上第七份合同合格阀门价格x元,共计x元,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02元,因被告未付原告货款为x元,对原告该项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其余所供货物为不合格产品,故对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履行第七份合同时,大部分货物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质量供货,经原告承诺放心使用后,被告仍不能正常使用,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现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128万元,应当以评估结论为准,对其过高某分不予支持;原告在双方检查货物不符合约定后,仍未履行补救义务,现被告要求原告退还预付款x.8元,同意退还不合格阀门,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华林自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华林自控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华林自控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损失x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华林自控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8元;被告(反诉原告)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华林自控科技有限公司阀门X台;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本判决第一、三、四相抵后,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华林自控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款x.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600元,反诉费x元,计x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华林自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x元(暂由对方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被告(反诉原告)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亮
人民陪审员高某兰
人民陪审员申玲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