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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华林自控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华林自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如学,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柱,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72年3月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华林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氟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赖如学,被告多氟多委托代理人赵柱、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林公司诉称,2006年11月至2007年12月,双方共签设备采购合同7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阀门,截止2008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x.2元的阀门,但截止2009年3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02元(含质保金x.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02元。

被告多氟多反诉称,2007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购买99个阀门用于煤气站建设,被反诉人由于种种原因于2008年3月18日才将货物运到,在验收时发现所供阀门不符合约定,被反诉人多次保证其阀门没有问题。反诉人按被反诉人的要求将其供的阀门安装到煤气站上后,即出现严重的泄露现象,不得已只好另行订购其他公司的阀门,由此拖延了安装周期,造成x元的损失。特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退还购买阀门预付款x.8元,反诉人同意退还其不合格阀门;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损失x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被告的反诉、原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多氟多是否欠四川华林货款;2、华林公司是否应赔偿多氟多损失。

原告华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7份合同及货运单,以此证明某货款x.2元,欠款x.02元(含质保金x.6元);2、货款明某表。

被告多氟多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3月21日验收报告,2008年7月19日检查报告,4份传真,交货协议,以此证明99台中有67台不合格,无法运转使用;2、2008年8月合同一份、发票,以此证明某重新购买阀门;3、统计汇总表,证明某份,数据来源、项目方案,招、投标文件,评估报告书,以此证明某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7份合同,货款明某表1至7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验收报告,检查报告,传真,交货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008年8月合同,发票能够证明某告重新购买阀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统计汇总表、证明、数据来源、项目方案、招、投标文件、评估报告,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某告的损失,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1月12日至2007年7月20日,华林公司、多氟多共签订6份合同,多氟多共欠货款x元未付。2007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华林公司向多氟多公司供应价值x元的阀门,多氟多用于筹建煤气站。2008年2月20日,双方对该合同达成如下协议,球阀、闸阀于2008年3月6日前到达买方现场,球阀于2008年3月15日前到买方现场。付款方式由货到验收合格付60%,安装使用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付30%,余10%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变更为:货到验收合格付60%,安装使用五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付30%,余10%质保金一年半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多氟多公司于2008年元月28日预付款x.8元。华林公司于2008年3月3日发货。2008年3月21日经双方验收,有67台阀门(价值x元)不合格,32台合格(价值x元),经华林公司传真承诺该产品为合格产品,请放心使用。后多氟多公司安装此阀门。2008年7月19日,经双方检查,发现有8台阀门(含在67台内)存在故障,故障原因无法检查。后多氟多公司将该阀门全部拆除,于2008年8月5日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重新购买阀门。在诉讼期间,多氟多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经评估,多氟多公司因少产生煤气造成产品经济损失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七份合同及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合同,原告履行前六份合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未支付货款x元,加上第七份合同合格阀门价格x元,共计x元,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02元,因被告未付原告货款为x元,对原告该项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其余所供货物为不合格产品,故对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履行第七份合同时,大部分货物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质量供货,经原告承诺放心使用后,被告仍不能正常使用,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现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128万元,应当以评估结论为准,对其过高某分不予支持;原告在双方检查货物不符合约定后,仍未履行补救义务,现被告要求原告退还预付款x.8元,同意退还不合格阀门,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华林自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华林自控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华林自控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损失x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华林自控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8元;被告(反诉原告)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华林自控科技有限公司阀门X台;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本判决第一、三、四相抵后,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华林自控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款x.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600元,反诉费x元,计x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华林自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x元(暂由对方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被告(反诉原告)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亮

人民陪审员高某兰

人民陪审员申玲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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