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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等四人与被告杜某、新乡市金马运业有限公司(以下“新乡金马公司”)、孙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乡市金马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经理。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陈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刘某某。

原告王某甲等四人与被告杜某、新乡市金马运业有限公司(以下“新乡金马公司”)、孙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原告王某甲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杜某、新乡市金马公司及孙某,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丁,被告中国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等四人诉称:2011年4月21日20时25分,杜某纪驾驶豫x重型货车行驶至永定公路浚县X村路段时,将王某乙龙撞伤,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后死亡,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乙龙与杜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重型货车在中国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被抚养人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用共计18万元。

被告杜某、新乡金马公司及孙某辩称:1、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杜某、孙某采取了积极抢救措施,支付医疗费490.20元,由原告从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领走孙某等人支付的x元;2、豫x重型货车已在中国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两种险种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我们承担。

被告中国财险新乡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2、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商业险与本案涉案事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一、原告王某甲等四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王某乙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豫x重型货车在中国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两份。

3、杜某驾驶证。证明司机身份。

4、豫x行车证。证明车辆所有人系新乡市金马公司。

5、孙某身份证1份。证明孙某的身份。

6、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x.60元收费票据一张。

7、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受害人王某乙龙在受伤住院抢救的情况。

8、浚县人民医院脑外科证明。证明用于抢救王某乙龙用品960元。

9、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100元票据1张。

10、浚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第X号车损评估结论书。证明二轮摩托车车损为384元。

11、交通费票据80张,共计800元。

12、原告户籍登记簿。

13、浚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王某乙龙父母育二子女。

被告杜某、新乡金马公司及被告孙某对第1、2、3、4、5、7、12、13无异议,对第6、8、9、10、11份证据有异议,称第6份证据应提交一日清单。第8份证据应提供购药票据,第9、10份证据被鉴定的二轮摩托车没有发动机号是否为被损坏车辆不清楚,第11份证据交通费用过高,票据都是同一票号。

被告中国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对第1、2、3、4、5、6、7、10、12、13无异议,对第8、9、11有异议,称第8份证据无用药证明及购药票据,第9份证据不在公司赔偿范围,第11份证据交通费用过高。

经审查,对四被告无异议的第1、2、3、4、5、7、12、13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6份证据中的医疗费是抢救受害人王某乙龙实际发生的费用,经审查,该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8份证据没有购药票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9、10份证据是价格鉴定部门对受害人王某乙龙二轮摩托车受损作出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鉴定内容客观真实,鉴定费用合理,予以采信。第11份证据中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二、被告杜某、新乡金马公司及孙某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及被告中国财险新乡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浚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4张,合计490.2元。证明杜某支付医疗费490.2元。

2、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收据及证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孙某赔偿款x元。

四原告及被告中国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中国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1日20时25分许,杜某驾驶豫x重型普通货车沿永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X村路段,与前方同向左后转弯掉头的王某乙龙驾驶的无牌照“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乙龙受伤。王某乙龙当晚入住浚县人民医院抢救,初步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实际住院3天,发生医疗费x.6元(不含被告杜某支付的490.2元)。2011年4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孙某赔偿款1万元。2011年5月3日,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乙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浚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王某乙龙驾驶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进行评估,2011年5月23日,该中心作出(2011)第X号车损评估结论书,确认车损为384元,鉴定费100元由原告支付。在受害人王某乙龙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400元。

肇事车辆豫x重型普通货车挂靠于新乡市金马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孙某,杜某为其雇佣司机,该车于2010年9月12日同时向中国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两险种的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9月12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还约定了被保险的机动车负同等责任时免赔10%的条款。

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523.73元,每天为15.13元。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

根据本案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重型货车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驾驶豫x重型货车与王某乙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经浚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王某乙龙死亡。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与王某乙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某应承担该次事故50%的民事责任为宜。因杜某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故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孙某负担。王某乙龙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8元,误工费45.39元(3天×15.13元),护理费90.78元(3天×15.13元×2人),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营某30元(3天×10元),死亡赔偿金x.60元(20年×5523.73元),丧葬费x.50元(x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16元[其中被扶养人王某甲9205.53元(5年×3682.21元÷2人),被扶养人张某x.63元(6年×3682.21元÷2人)];车损384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x.23元。因豫x重型货车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故中国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财产限额内给付原告车损384元。综上,被告中国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其余经济损失x.23元,除评估费100元外,下余x.23元由被告孙某按50%的比例承担,即被告孙某应负担原告经济损失x.12元。因豫x重型货车在中国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孙某应负担10%免赔率,即2092.41元。被告中国财险新乡市分公司从x.12元减去2092.41元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71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孙某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50元。王某乙龙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痛苦,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被告过错程度,可由被告孙某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乡金马运业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孙某负担部分在3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张某、耿某、王某乙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张某、耿某、王某乙经济损失x.71元;

三、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张某、耿某、王某乙经济损失2142.41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490.2元);

四、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张某、耿某、王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含已支付的x元);

五、被告新乡金马运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四项在3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王某甲、张某、耿某、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王某甲、张某、耿某、王某乙负担200元,被告新乡市金马运业有限公司、孙某负担3700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新乡市金马运业有限公司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张某英

二○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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