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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

委托代理人文某,安塞县司法局退休干部。

被告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韩某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被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9年3月份认识,于同年7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农历6月5日举行了婚礼,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孩子出生后,原、被告经常某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家人因小孩也曾与原告发生争执,发展到最后被告要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只好离家出走,以打工维持生活。2010年8月13日,被告在原告打工场所将原告打伤。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婚生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常某辩称,原告不尽母亲义务,在孩子刚满月就离家出走,并且出走后再没有看望过孩子。原告诉称被告将其赶出家门不是事实,是原告无理取闹离家出走。我同意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因我无业,无力抚养孩子,抚养费按国家规定承担。被告离家时拿走家中x元财产,应当返还被告。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取名常某、常某。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经常某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合。

另查明,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席梦思床一张,组合柜一套、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常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被告就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关系破裂,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韩某与被告常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韩某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常某、常某双方均不愿抚养,因双方均无固定收入,抚养能力有限,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原、被告每人抚养一名女儿有益女儿今后成长。夫妻共同财产均由被告家人婚前购置,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称原告离家出走时将共同财产x元占为己有,要求原告返还。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常某离婚;

二、婚生女常某由原告韩某抚养,婚生女常某由被告常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婚生女享有探望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除原告现管理使用的衣服等生活用品归其所有外,其余财产均归被告常某所有。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向龙

二O一O年十月二九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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