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榆林市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定边县X乡X村民。现暂住(略)。
原告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定边县X乡X村民。住(略)。
原告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定边县X乡X村民。住(略)。
原告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定边县X乡X村民。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X路X号。
负责人胡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郭某甲、邱某某、郭某乙、榆林市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郭某甲、邱某某、郭某、榆林市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6日,郭某驾驶陕x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x-100M处(上行线)时,与被告孙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号为鲁x(挂车号为鲁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车主为被告孙某某,并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发生追尾相撞事故,致陕x号车驾驶人郭某当场死亡,该车乘车人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郭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故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5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请求中部分费用不应认可,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答辩称,1、本案是否构成保险责任,需提供相关证据;2、如是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关于商业险,因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故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对于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通过法庭的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6月6日,郭某驾驶陕x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x-100M处(上行线)时,与被告孙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号为鲁x(挂车号为鲁挂x)号车(该车车主为被告孙某某,并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发生追尾相撞事故,致陕x号车驾驶人郭某当场死亡,该车乘车人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延市公交(高)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郭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王某受伤后,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09]司法鉴字第S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其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25%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评定为十丧失功能25%,后续治疗外固定支架取除等费用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榆林市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为x元,评估费1000元,事故车辆吊运费、施救费5000元。因驾驶人郭某死亡给原告王某、郭某甲、邱某某、郭某造成的损失有:郭某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99元,被扶养人郭某乙的生活费x.17元。原告王某因受伤的损失有:医疗费x.75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8881元,伙食补助费684元,护理费3154元,住宿费1520元,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x.91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驾车人郭某生前虽系农业户口,但均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受其抚养的郭某乙也一直随二人生活,虽系农业人口,也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郭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又查明,陕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郭某于2008年6月17日以消费信贷的方式从原告榆林市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该车系分期付款赊销车,还款期限为二年。
再查明,2008年7月24日,被告孙某某将其所有的车号为鲁x(挂车号为鲁挂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承保险种有:(1)挂车(挂车车号为鲁x挂)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付x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2)主车(主车车号为鲁x)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付x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3)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驾驶员x元、乘客x元X2)。上述各险种其赔付率均为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郭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观察前方动态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且违法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对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车辆违法低速行驶,同样违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又一原因,所以,对此事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对此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为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认定,所以,郭某应当对此次事故自己承担70%的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事故责任均有过错的机动车之间而言,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对原告方的损害赔偿,依法应由有过错的当事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作为鲁x(挂车号为鲁挂x)号车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对承保的车辆一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义务,应直接理赔给被告孙某某。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住宿费票据费用明显过高,属不合理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王某、驾车人郭某生前虽系农业户口,但均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的规定,应按城镇居民处理。所以,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郭某死亡给原告王某、郭某甲、邱某某、郭某乙造成各项损失共计x.16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x.4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二、原告王某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x.75元(其中医疗费x.75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8881元,伙食补助费684元,护理费3154元,住宿费1520元,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x.1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王某自己承担。
三、原告榆林市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中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1000元、事故车辆吊运费、施救费5000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x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26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龙
代理审判员张振英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