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内乡县X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0月4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任某伟、樊某、刘某伟、宣某某(均另案处理)等6人携带铁锤、钢钎等作案工具,乘坐孙建敏(另案处理)的面包车窜至内乡X村鑫膊聚矿业公司X号矿洞,盗窃矿石9袋,合计1060斤。拉回嵩县销赃后,被告人刘某某、任某伟、樊某、刘某伟每人分得850元,余款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矿石价值9540元。
(2)2010年10月5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任某伟、樊某、刘某伟、宣某某等7人携带铁锤、钢钎等作案工具,乘坐被告人张某松的面包车窜至内乡X村鑫膊聚矿业公司X号矿洞盗窃矿石时,因被人发现,被告人任某伟、樊某、刘某伟由于害怕未进洞实施盗窃,刘某某、宣某某等人进洞盗窃矿石200余斤。在公安机关抓捕时,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逃离现场。
以上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二次(其中一次未遂),总价值9540元。案发后,赃物由公安机关追退失主。
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
对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4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任某伟、樊某、刘某伟、宣某某(均另案处理)等6人携带铁锤、钢钎等作案工具,乘坐孙建敏(另案处理)的面包车窜至内乡X村鑫膊聚矿业公司X号矿洞,盗窃矿石9袋,合计1060斤。拉回嵩县销赃后,被告人刘某某、任某伟、樊某、刘某伟每人分得850元,余款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矿石价值9540元。
(2)2010年10月5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任某伟、樊某、刘某伟、宣某某等7人携带铁锤、钢钎等作案工具,乘坐被告人张某松的面包车窜至内乡X村鑫膊聚矿业公司X号矿洞盗窃矿石时,因被人发现,被告人任某伟、樊某、刘某伟由于害怕未进洞实施盗窃,刘某某、宣某某等人进洞盗窃矿石200余斤。在公安机关抓捕时,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逃离现场。
以上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二次(其中一次未遂),总价值9540元。案发后,赃物由公安机关追退失主。
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同案犯樊某、刘某伟、任某伟、张某松、孙建敏供述,证人任某、张某、王某、江某某等人证言予以证实,并有户籍证明、现场勘察笔录及拍照、辨认笔录及拍照、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在卷作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可做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某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