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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

被告赵某乙,男。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是柳州市润达出某车公司的司机,2011年6月4日晚10时许,原告载被告到柳州市火车南站,被告下车时怀疑原告退付的钱是假币,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打骂,致使原告入住医院治疗7天,病休14天。事经柳州市南站派出某处理,被告被派出某处以行政拘留8天的处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费28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816元,共计4496元。原告赵某甲对其事实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出某、证明书,证实原告因被告的伤害而住院治疗情况;3、收费收据、收款单、住院费用明细查询单,证实原告经济损失情况;4、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新证据有交通费十二张,证实原告来平南县处理纠纷的交通费共570元。

被告赵某乙没有向法庭提出某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柳州市公安局南站派出某的询问笔录四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经审理查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收款单的42元除外)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的收款单没有医院的公章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已超举证期限,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4日晚约10时,原告开出某车载被告去柳州市火车南站,下车时被告怀疑原告退付的钱是假币,双方引起争执,被告先动手殴打原告致伤,原告不服即还手打被告脸部,事经柳州市南站派出某处理,派出某对原、被告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原告因被告的伤害入住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治疗7天,出某全休7天,共14天。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的护工费42元和交通费570元。依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误工参照运输业计算,因原告请求误工费86.5元/天低于运输业收入,按86.5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赵某甲因被告赵某乙的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75.20元;住院伙食费280元(40元×7天);误工费1211元(86.5×14),以上合计3266.2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调解。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车票引起纠纷后互相殴打,致使原告的身体受到损伤,双方均有过错,原、被告均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请求赔偿护工费42元和交通费570元,这是原告的诉讼权利,本院应予以准许。原告经医院检查后,医院仅出某休假证明,但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确需在2011年6月20日后继续病休,因此,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7天加上病休7天,共14天。因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3266.2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40%,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的60%为宜。据此计算被告应赔偿1959.72(3266.20元×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赔偿1959.72元给原告赵某甲;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赵某乙负担1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某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邓某平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陆奕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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