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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甲、甄某乙与甄某丙、杨某、甄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甄某乙(曾用名甄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甄某甲之父。

被告:甄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甄某丙之母。

被告: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甄某丙之父。

原告甄某甲、甄某乙与被告甄某丙、杨某、甄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甲、甄某乙及被告杨某、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甄某丙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在此期间先后给付被告彩礼及其他花费共计93000元,后甄某丙无故外出,至今未归,导致婚约无法履行,要求返还彩礼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93000元。

原告甄某乙持相同理由。

被告甄某丙未到庭答辩。

被告杨某、甄某丁辩称:我们只收了原告方28800元和28000元两笔彩礼,没有收其他款物,因为现在甄某丙离家外出,我们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原告甄某甲与被告甄某丙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2日订立婚约,原告按当地风俗给付被告“看钱”1000元、“看屋里钱”1400元、彩礼28800元,同年11月21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又给付被告彩礼28000元,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25日被告甄某丙返回娘家后离家外出。

另查明:被告甄某丙陪嫁物品有:“长虹”牌彩色电视机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大衣柜1个、被子4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对媒人甄某丙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基于被告甄某丙与原告甄某甲的婚约关系,被告按当地习俗收取原告较大数额的财物,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立婚约期间所送的衣物、食某、烟酒;节令期间所送的少量礼金、礼品;订婚及双方往来过程中花费的宴请费用、交通费用、给付媒人及其他帮忙人的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陈述为甄某丙买“三金”、衣服、手机,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无相应证据支持其陈述,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述陪嫁的大衣柜中放有10000元“压箱钱”被原告拿走,亦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甄某丙、杨某、甄某丁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甄某甲、甄某乙彩礼59200元;

二、被告甄某丙个人财产:“长虹”牌彩色电视机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大衣柜1个、被子4床,归甄某丙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2元,原、被告各负担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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