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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月27日刑满释放。现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昭平县看守所。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梁XX在电话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在昭平县城“东方名都”门前踢了梁XX一脚便离开。梁XX被踢后不服气,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叶某,要找叶某“算账”。被告人叶某和“小贝”一起携带刀具到“东方名都”门前与手持菜刀的梁XX发生打斗。被告人叶某用砍刀将梁XX的头部、左脸砍伤,造成梁XX右侧颞骨内板下硬膜外血肿(约30ML),左脸部有长5.8CM的伤口。经法医鉴定,梁XX颅脑损伤构成重伤,左面部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叶某赔偿了被害人梁XX部分医药费。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XX的陈述,证人莫X、莫XX、黄XX、李XX、莫X英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辨认笔录,法医鉴定,医院的CT、DR诊断报告,伤情介绍,病危通知单,手术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同案人“小贝”未归案,就现某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在本案中,被害人梁XX被踢后不服气,要找被告人叶某“算账”,引起双方打斗,亦有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对被告人的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强

代理审判员雷玉萍

人民陪审员覃启荣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卢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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