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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底相识,200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日婚生一女孩马某茹。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闹。2008年10月因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本案需查明的要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的子某情况;3、原、被告的财某、债权、债务情况。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基本情况和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根据原告马某的申请,依法调取被告父亲杨某、被告母亲卢铁芝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及原、被告的婚姻、子某、财某等情况。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被告父亲杨某、被告母亲卢铁芝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底相识,2000年10月1日在新蔡某十里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日婚生一女马某茹(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感情较差,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从2008年9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其抚养,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现在原告处个人财某:六条棉被。原告与其父母、弟弟的共同财某:七间主房(砖瓦结构)、一间土房。原告无个人财某,原、被告无共同财某、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被告父母称被告曾表示不愿意和原告在一起生活了,且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孩子某原告抚养。另查明,2008年度新蔡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60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登记结婚,但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感情较差,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又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父母也称被告曾表示不愿意和原告在一起生活了,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马某茹,被告也曾表示同意由原告抚养,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马某茹、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也予以支持;被告的个人财某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与其父母、弟弟的共同财某应归原告与其父母、弟弟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马某茹由原告马某抚养,被告杨某某承担抚养费9090元;

三、被告杨某某的个人财某:六条棉被,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四、原告与其父母、弟弟的共同财某:七间主房、一间土房,归原告马某与其父母、弟弟所有;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审判员张汉群

人民陪审员陈影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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