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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5月2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28日在新蔡某黄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7月1日婚生一女孩张梦瑶。婚后被告经常与他人鬼混,我们并为此经常吵架。2008年7月被告与他人私奔,并下落不明,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x元。

被告李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本案需查明的要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的子某情况;3、有关财某、债权、债务状况。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其婚生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及其婚生女的基本情况;

3、证人姜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状况。

本院根据原告张某某的申请,依法调取被告父亲李某头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及原、被告的婚姻、子某、财某等情况。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其婚生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李某头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除对被告出走的原因有异议外,对其它部分均无异议,对原告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证人姜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各一份,予以采信,但该二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曾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结合该二人的证言,原告对李某头的调查笔录的异议部分,因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28日在新蔡某黄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7月1日婚生一女孩张梦瑶(被被告外出时带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08年农历7月21日从原告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x元。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孩,婚后感情一般,虽然被告现下落不明,但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代理审判员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陈影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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