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曾某名曾某俭),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略)。1992年因犯赌博罪被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1月26日刑满释放。1996年10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10月1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0年5月30日。2005年12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固定职业,住(略)。2005年12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曾某某、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6年10月13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曾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利用天平、小刀等工具将购得的毒品海洛因分装成小包,然后与其妻子被告人梁某某利用手机(号码为(略)、(略))作为通信工具,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委会金星村X队X号自己的住宅内或门口共同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两被告人向黄某波贩卖0.3克、向黄某某贩卖0.8克、向冯某某贩卖1.2克、向郑某某贩卖1.2克。同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到南海区X镇黄某向他人购买了毒品海洛因29.6克后途经广佛高速公路龙山出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同时,公安人员在两被告人住宅内搜查时查获毒品海洛因10.989克(包括被告人梁某某扔出屋外的7.72克)及用于分装毒品海洛因的工具一批。综上,两被告人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44.089克。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曾某某、梁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波、黄某某、郑某某、冯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起赃经过及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和曾某某的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梁某某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44.08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受到两次刑事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主观恶性大,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曾某某供犯罪所用的银色诺基亚8250手机一台及神州行大众卡一张(号码为(略))、被告人梁某某的供犯罪所用的红色诺基亚2100型手机一台(机身号码为(略)),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曾某某提出,他是吸毒人员,之所以贩毒是为了以贩养吸,原审判决将44.089克毒品海洛因全部认定为他贩毒的数量不当,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曾某某、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44.08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受到两次刑事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主观恶性大,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曾某某提出,他是吸毒人员,之所以贩毒是为了以贩养吸,原审判决将44.089克毒品海洛因全部认定为他贩毒的数量不当,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曾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4.089克的事实有上诉人曾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黄某波、黄某某、郑某某、冯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起赃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曾某某是否吸毒人员,是否以贩养吸均不影响对他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曾某某、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节及上诉人曾某某的一贯表现,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曾某某和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定罪量刑,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曾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黎健毅
代理审判员蔡大宇
代理审判员周铭川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