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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诉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

被告梁某某。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尉权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自己在石龙镇X街开了一家汽车修理店,专事汽车修理。2008年9月21日下午,被告驾驶一部后推车到本人上述的维修部进行修理,结算时应付给我修理费980元整。当时被告身上仅有200元,于是答应其先付这200元,余款780元则由被告本人亲自签字确认,答应事后尽快付清。但过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立即付清上述所欠修理费7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经营的石龙镇宝龙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2008年9月21日,由被告签字确认的配件清单,目的是为了证明其尚欠原告修理费780元的事实。

被告秦某某在应诉期限内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有进行应诉、答辩、进行反诉、对证据进行质证等权利和义务,但其在应诉期限内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对上述权利的放弃。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诉法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9月21日,原告秦某某为被告梁某某的汽车提供了修理服务,被告梁某某对原告的服务行为予以确认,双方为此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但事后,被告梁某某拒付修理费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及时付清修理费余款78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梁某某支付修理费780元钱给原告秦某某。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覃尉权

二O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梁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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