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标),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9月24日在黑龙江省黑河市被抓获,2009年9月27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黄某领、王中明、赵某军(三人均已判刑)、战领(另行处理),开着黄某领的五菱豫x半截头,在106国道淮项路段时,对被害人娄某某驾驶的一辆解放牌豫x冷藏车实施扒窃,扒得11件鹅肉,60件鹅爪、39件鹅肝,价值x元。
二、2009年春节过后的一天夜里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黄某领、王中明、赵某军(三人均已判刑)、战领(另行处理),由赵某军开着五菱豫x半截头,在淮阳县北二环向西,西二环向南路段时,对一辆货车实施扒窃,扒得豆粕三包,每包一百四十斤,价值7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黄某领、王中明、赵某军供述、被害人娄某某的陈述、评估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迟俊英
审判员:刘山脉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鲁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