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苗小字第69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乙○○
丙○○
被告丁○○
號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
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
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
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
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劉碧雯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