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
住所地:焦作市X路X村南。
负责人职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29岁。
被告卞某,男,35岁。
被告郭某某,39岁。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因与被告邱某某、被告卞某、被告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月26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1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被告邱某某,2010年1月2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卞某和被告郭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白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勇、张当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卞某、郭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称,2005年12月23日,被告邱某某由被告卞某、郭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23日至2006年12月15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人邱某某当天偿还了本金x元,剩余贷款本金x元,于2006年12月15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邱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9373.40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1月30日。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二、依法判决被告邱某某、卞某、郭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卞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1份、保证书2份;证明2005年12月23日,被告邱某某由被告卞某、郭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23日至2006年12月15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人在借款当天偿还原告本金x元,剩余x元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归还。3、被告邱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卞某、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邱某某、卞某、郭某某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12月,被告邱某某由被告卞某、郭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23日至2006年12月15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保证人卞某、郭某某保证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在借款当天偿还原告本金x元。剩余x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邱某某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邱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卞某、郭某某保证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卞某、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2月23日起至2006年12月15日止,按9.3‰的利率计算,从2006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卞某、郭某某负连带清偿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4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杨丽红
审判员韩贵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松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