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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同年8月2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华蕾、李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早上5时许,在鹤壁市淇滨区福田三区西门口,被告人赵某某在摆摊卖早点时因摊位占地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赵某某拿一根不锈钢空心管将前来劝架的被害人崔某某(系孙某某母亲)头部打伤,尔后赵某某又用一个桌子腿将孙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孙某某头部之损伤均属于轻伤。

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孙某某、崔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的亲

属达成和解协议,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王XX、李X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伤情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条、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近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原国喜

审判员常伟

审判员李万琴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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