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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龙山县人,住(略);因本案,2010年1月14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龙山县人,住(略);因本案,2010年1月2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幸、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8日至2010年1月1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出于泄愤,多次组织、带领王某村村民毁坏王某棚煤矿的机器设备、破坏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进行处罚。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后悔,请求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龙山县X乡X组村民以王某棚煤矿开采导致村里水源枯竭、地质受到破坏为由,在被告人王某甲的组织煽动下,二十余村民到王某棚煤矿强行阻工,不准煤矿生产,在阻工过程中,村民将煤矿洞口的钢轨撬断,把矿车掀翻至水沟里,矿工彭某上前制止时被村民打伤。经鉴定,彭某丁伤情构成轻伤。

2009年4月9日,王某村村民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带领下再次到王某棚煤矿强行阻工,不准煤矿生产,并破坏煤矿洞口的钢轨等生产设施。此后,龙山县政府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多次组织双方协调,并就村民要求关闭王某棚煤矿的呼吁书进行了答复,但仍不见成效。

2009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乙组织本村村民又到正恢复生产的王某棚煤矿阻工闹事,用石头将煤矿井口房屋的瓦砸烂,并打坏生产设备等物品,王某乙用木棒将井口上方的摄像头打烂,推翻矿车,并言语威胁在场制止的乡政府干部张某某,不准其摄像。经物价部门鉴定,因阻工,导致煤矿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2010年1月14日,王某棚煤矿在县政府的许可下恢复生产,被告人王某甲不顾县司法局工作组及塔泥乡政府干部的劝阻,煽动王某村村民二十余人到煤矿阻工闹事。到煤矿后,王某乙将一辆矿车推翻在地,后经县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制止,王某棚煤矿才得以顺利复工。自2009年4月8日阻工以来,王某棚煤矿九个多月的时间未正常生产,给煤矿造成了严重的间接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记录,证明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带头在王某棚煤矿聚众阻工后有群众向某安机关报警,请求出警处理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1月14日被抓获,王某乙于2010年1月20日被抓获的事实;

3、现场照片及光碟,证明王某棚煤矿阻工事件发生现场的具体方位及周边情况以及矿工彭某被阻工人员王某成打伤的事实;

4、伤情照片、入院记录、病历记录,证明彭某左手趾骨受伤及入院治疗情况;

5、辨认照片,证明经被害人彭某辨认他所受的伤是一名叫王某成的人打伤的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王某棚村民在王某棚煤矿阻工时所持的木棒、柴刀等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7、呼吁书,证明王某棚村民曾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关闭王某棚煤矿的事实;

8、龙山县地质灾害隐患排查组的调查报告,证明经龙山县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小组的调查,王某棚煤矿的开采对王某村的地质环境无影响;

9、龙山县人大城环工委的调查报告,证明经政府相关部门的调查,王某棚煤矿的开采对王某村村民的生产生活、水源均无明显影响;

10、协议书,证明王某棚村民和王某棚煤矿矿主李某丙签订了补偿协议的事实;

11、龙山县公安局情况调查,证明王某村村民在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就王某棚煤矿的复工问题作出了处理意见以后二被告人仍然带领该村村民恶意阻工的事实;

12、王某棚煤矿与王某村X组纠纷协调处理会议记录,证明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就王某村村民的请求进行了答复并就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了协调处理的事实;

13、关于传达县政府答复王某村村民要求封闭王某棚煤矿的会议记录,证明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王某村村民的要求进行了研究并予以答复的事实;

14、王某棚煤矿纠纷情况分析及处置建议,证明政府相关部门就王某棚煤矿纠纷作出了该煤矿复工及加快煤矿发展的意见;

15、关于塔泥乡X村民要求封闭王某棚煤矿的答复,证明政府就其进行了答复,并向某民说明了该煤矿是省级人民政府审批保留的合法乡镇煤矿;

16、湖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对王某棚煤矿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的评估报告,证明王某棚煤矿的开采对王某村村民的生活、生产、地质水源等方面影响较轻;

17、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湘西自治州煤矿整顿关闭规划的复函,证明王某棚煤矿是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批保留煤矿;

18、关于塔泥乡X村五栋房屋安全鉴定调查报告,证明该五栋房屋地基是安全的;

19、环境监测报告,证明王某棚煤矿的开采对猛必河水源及下游村民的生活、生产、饮水均无影响;

20、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营业执照,证明王某棚煤矿经营证照齐全,属于合法经营的煤矿企业;

21、关于对龙山县X乡王某棚煤矿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王某棚煤矿相关证件的办理情况;

22、关于李某丙与王某村X村民签订合同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某村X村民与矿主李某丙签订合同是自愿的;

23、价格证明,证明王某棚煤矿因王某村村民阻工而毁损的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

24、王某棚煤矿间接损失评估表,证明王某棚煤矿因王某村村民阻工而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约113万元;

25、法医学鉴定书,证明矿工彭某丁伤情经法医学鉴定构成轻伤的事实;

26、被害人李某丙、彭某丁陈述,证明王某棚煤矿因该村村民多次阻工闹事造成的经济损失严重,同时证明矿工彭某被该村村民在阻工时打伤的事实;

27、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戊、田某己、李某庚、段某某、王某辛、彭某壬、彭某癸、宋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村村民阻工闹事之前由王某甲召集村民开了会,并形成了以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为首的领头人的事实;

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村民第一次开会商议到矿上阻工是王某甲用喇叭将村民召集在一起的事实;

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村民到矿上阻工都是由王某甲、王某乙带头的事实;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23日王某乙组织王某村村民到正恢复生产的煤矿阻工闹事并用石头将井口上方的摄像头打烂,其他村民将矿车推翻的事实;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9日村民在王某乙的带领下再次到王某棚煤矿阻工,不准煤矿生产,并破坏煤矿洞口的钢轨等生产设施的事实;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乙要求村民砍木棒,以备在阻工的时候使用的事实;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给王某村X村民的答复是煤矿纠纷未处理之前不能开工而不是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所讲的未达成协议之前不能开工;

证人钟某某、尚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就王某村村民的要求进行了两次调查研究,并得出一致性的结论即煤矿的开采对王某村的地质、水源、生产生活均无影响,并就该结论给王某村村民做了答复,对煤矿纠纷进行了多次调解处理但未见成效的事实;

证人王某某、田某某证言,证明他们所居住的房屋地基无安全隐患的事实;

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煤矿的开采对人畜饮水并无影响的事实;

2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28、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相一致。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多次组织、带领王某村村民毁坏王某棚煤矿的机器设备,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锋

审判员赵梓君

审判员杨金玉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俭

附页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2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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