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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毛某、王某、刘某、杜某、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红山信用社信贷员。住(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毛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洛阳农信社)诉被告王某、毛某、王某、刘某、杜某、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毛某、王某、刘某、杜某、姚某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农信社诉称:被告王某于2008年7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将该贷款发放给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截至2010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8318.13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8318.13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9月30日),本息合计x.13元;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毛某、王某、刘某、杜某、姚某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某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毛某、王某、刘某、杜某、姚某签订保证合同、借款担保保证书。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自2008年7月14日起至2009年7月14日止,月利率为11.82‰,借款按照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违约归还贷款本金的,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浮30%,经计算为月利率15.37‰。并由被告毛某、王某、刘某、杜某、姚某为被告王某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x元,合同依约履行。2009年7月14日合同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向原告还款x元,截至2010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8318.13元。原告催要该款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于2008年7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毛某、王某、刘某、杜某、姚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某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剩余欠款本金、本金利息及违约利息应当偿还原告。按照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毛某、王某、刘某、杜某、姚某对被告王某欠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剩余借款本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洛阳市西工区X村信用合作社剩余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8318.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的逾期利息(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37‰计算)。

四、被告毛某、王某、刘某、杜某、姚某对以上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毛某、王某、刘某、杜某、姚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先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生

人民陪审员:李倩

人民陪审员:王某静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一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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