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犯罪,于2010年5月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用钢管私制火药枪一支,并将该枪支存放在家中,时间长达三十余年。后经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该枪支功能上具有杀伤力。为支持以上控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枪支检验鉴定报告,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期限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卫峰
二○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苗自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