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X街道办事处滨河路X号。
法定代表人隆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万鹏,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平,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平,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汇丰公司被上诉人邹某某、张某公司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07)龙泉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丰公司委托代理人万鹏,被上诉人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平,被上诉人张某委托代理人何平、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3年10月26日,汇丰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同意原股东魏明全将20万元的股权转让与邹某某。2003年10月27日,邹某某与魏明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魏明全将其占汇丰公司4%的股份作价20万元转让与邹某某。2003年11月10日,魏明全向邹某某出具收条1张,确认收到转让股金20万元。2003年11月10日,汇丰公司出具出资协议书,内容载明邹某某出资金额为2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2003年11月10日,汇丰公司形成章程,第六条内容载明隆某某出资220万元,出资比例为44%;隆某良出资180万元,出资比例为36%;林涛出资80万元,出资比例为16%;邹某某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为4%。2005年1月10日,第三人张某向汇丰公司出具收条2张,内容分别载明“成都隆某公司退邹某新股金(略)元”,“成都隆某公司退邹某新股金(略)元”。嗣后,邹某某在该2张收条上签了字。2005年6月6日,邹某某向汇丰公司出具收条2张,内容分别载明“今收到汇丰房地产开发公司利润(略)元'“今收到汇丰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本金(略)元”。该2张收条上有第三人张某签字。2005年6月3日,汇丰公司股东隆某某、隆某良、林涛以及杨俊清(身份不能确认)形成会议决议,其主要内容为“根据……的规定,召开成都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邹某某因故缺席,其他参加人员符合规定,并作出如下决议:一、决议通过同意原股东邹某某退出股东会,吸收杨俊清为新股东。公司注册资本不变,新股东会成员为隆某某(占股份44%)、隆某良(占股份36%)、林涛(占股份16%)以及杨俊清(占股份4%)。邹某某即日起不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嗣后,汇丰公司形成章程和股东名册,并申请工商变更,但未核准。2006年4月28日,邹某某将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薄的函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汇丰公司,邮局于2006年4月29日投妥。
另查明,汇丰公司与隆某公司的股东是一致的。邹某某在入股时,曾向第三人张某借款。第三人张某为能顺利收回借款,故要求邹某某在公司领款时,由第三人张某领取。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邹某某是否仍是汇丰公司股东,二是邹某某是否享有公司知情权。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汇丰公司辩称邹某某于2005年退股,邹某某己不再是汇丰公司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双方争议的是否退股这一民事行为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故对这一问题的认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就本案而言,无论是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适用公司法的规定,邹某某要丧失股东资格,一是邹某某可以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而丧失股东资格,二是出现法定事由后,邹某某可以要求汇丰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回其股权,从而丧失其股东资格。本案中,汇丰公司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邹某某具有上述事实的存在,故汇丰公司不能否定邹某某的股东资格。至于双方争议的邹某某收取的款项属退股金还是利润,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对邹某某股东资格的认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汇丰公司辩称邹某某是显名股东,第三人张某是隐名股东。这一理由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悖。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双方主要争议的是邹某某是否提出了书面申请,经庭审查实,邹某某己将书面申请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送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薄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帐薄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的规定,邹某某诉请查阅汇丰公司会计帐薄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遂判决汇丰公司5日内提供公司会计帐薄供邹某某查阅。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由汇丰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汇丰公司不服,上诉称,现有证据充分证明退股行为成立,而非邹某某所说的分利。而且,邹某某及第三人张某的退股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应产生终止民事法律权利的后果。民事法律行为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邹某某及张某的退股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股东身份应以汇丰公司的股东名册为准,是否进行工商变更不影响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的确认。未经登记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而这只是外部纠纷,本案解决的是内部纠纷。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邹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虽名为知情权,但核心问题却在于股东身份权的确认,知情权是股东身份权的派生权利,股东的身份权是基础权利。这是抽象意义上本案的焦点。进一步而言,退股行为的效力,又是实体上决定邹某某股东身份的关键。邹某某在领取了全部投资款20万元后,明确在收条上写明为退股本金和利润,可见,邹某某对退股的意思表示是明确、清楚的,汇丰公司新的股东会同意其退股,新股东杨俊清的加入,同时也证明邹某某退股的意思表示为汇丰公司其他股东所接受并形成合意。该合意意思表示真实。邹某某在一审一再坚持说不是退股,仅有其单方的陈述,且与收条这一为双方确认的书证反映的内容不符,本院依法认定邹某某的行为属退股。作为一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清楚地知晓有效的退股行为的法律后果是股东身份的丧失。对于股东退股行为效力的规定,公司法只限制了股东不能抽逃出资,这是公司法资本三原则所决定的,其立法用意在于维持公司资本的相对稳定、安全,从而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抽是手段,逃是目的,这一行为当然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而无效。但本案邹某某的行为是退股并非抽逃出资,各方均无逃资的目的,因为,汇丰公司在邹某某退股后,立即补充了新股东,新股东补交了20万元投资,汇丰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变,因而,也就谈不上逃。在邹某某与汇丰公司其他股东已形成退股合意的前提下,该退股行为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完毕,仅因双方纠纷而未办理工商登记,该退股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有效。未办理工商登记只是不产生公示的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但不能因此而认定退股行为无效。上诉人汇丰公司的上诉理由除邹某某属显名股东张某属隐名股东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外,其余上诉理由本院依法采纳,邹某某已不再是汇丰公司的股东,双方应及时办理公司变更手续以规范经营。邹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07)龙泉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邹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引千
代理审判员苟学恩
代理审判员何晓梅
二OO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冠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