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40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士才,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51岁,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09)鹿交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董士才,被上诉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梁某某于2008年4月13日、5月16日分别欠原告蒋某某石子款6200元、3500元,共计9800元,经原告催要未还。
原审认为,被告梁某某欠原告蒋某某款写有欠条,被告在庭审中对欠条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进行文字鉴定,但又放弃鉴定,应视对欠条及欠款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赔偿损失,因无约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某欠原告蒋某某货款9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两份欠条,不是上诉人出具,因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经济困难无钱鉴定,而原审判决就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款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蒋某某答辩称,我与梁某某发生业务多年,两份欠条均是其出具,梁某某对欠条即不鉴定又予以否认,目的是拖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蒋某某为主张债权提供了由上诉人梁某某出具的两份欠条,而上诉人梁某某否认该两份欠条的真实性,并在原审诉讼中申请鉴定,后其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交鉴定费用,致使原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梁某某应当对本案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梁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剑克
审判员武国旗
审判员王洪彦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