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a,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a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沈a因怀疑其前妻与被害人周a关系暧昧,遂至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弄小区x号北侧第x号停车位处,用钥匙刮划周停放于此的英菲尼迪牌轿车,致该车物损人民币8,916元。
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人沈a经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沈a赔偿被害人周a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a的陈述,证人朱a的证言,车辆维修发票、车辆维修材料清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记录,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a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沈a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a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出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a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沈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俞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