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
被告兰某。
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兰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协商一致离婚,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审判员游彬
二0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