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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锦州市捷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54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女,28岁。

委托代理人吴花萍,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市捷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X街X号。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X路四段18-X号1、X层。

负责人宋某某,总经理。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锦州市捷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吴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09年7月5日4时40分,赵庆宽驾驶辽G-x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x处,追尾碰撞到前方因故障停放在左侧第二行车道内宫国立驾驶的豫H-x号车,又与从该车上下来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脾破裂、胃肠破裂、左肾破裂、失血性休克等。事发后,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安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庆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庆宽所驾驶的辽G-x号中型普通货车为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已构成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遭拒绝,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5元、误工费x元(6000元/月×9个月+200元/天×9天)、女儿护理费2953.5元(x元/年÷365天×75天)、妻子护理费823.46元(650元/月÷30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营养费1800元(10元/天×180天)、鉴定费780元、腹带60元、残疾赔偿金x元(4807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3388元/年×20年×40%×1/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损6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x.31元。

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是两车造成的,应由豫H-x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与本公司分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4时40分,赵庆宽驾驶辽G—x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东半幅时,追尾碰撞到前方因故障停放在左侧第二行车道内由宫国立驾驶的豫H-x号中型厢式货车,致使豫H-x号车又与从该车上下来的乘车人马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马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安阳大队处理并作出豫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庆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宫国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甲被送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x.06元(有原件),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花去腹带费用共60元(有原件)。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7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x.04元(其中有原件1297.4元)。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1月6日原告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8670.65元(无原件)。2010年1月26日至2010年2月1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5486.40元(无原件)。原告在孟州市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中医院花去门诊费490.1元(有原件)。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住院79天,共花去医疗费x.25元。2010年4月14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二、肠系膜修补构成十级伤残;(三)、小肠两处修补均构成十级伤残;(四)、肾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五)、胃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为x.35元,主张住院伙食费按75天计算;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起共计283天,原告诉请误工时间按279天计算;豫H-x号中型厢式货车车损价值为6229元,原告主张车损按6000元计算。另查明:赵庆宽驾驶的肇事车辆辽G-x号中型普通货车为被告运输公司所有,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31日15时起至2010年5月31日15时止。另外,原告马某甲现年54周岁,系农业户口,其女儿马某晓X年X月X日出生为智力残疾人,需原告马某甲扶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案、残疾人证、行驶证、保险单、投保单、豫价车损[2009]安阳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赵庆宽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辽G—x号中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豫H-x号中型厢式货车,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安阳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庆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宫国立负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赵庆宽在本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酌定为70%。肇事车辆的直接侵权人赵庆宽在本事故的承担的责任由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运输公司负担,又因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辽G—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应视为对自己答辩权利的放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是两车造成的,应由豫H-x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与本公司分担赔偿责任的说法,证据不足。具体赔偿费用和标准为:医疗费x.56元(有原件);原告举证其月收入约x元,现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月6000元计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误工费为x元(6000元/月×279天);关于护理费,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嘱要求2个家属陪护,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和误工相关证据,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年按2人计算75天,即1830.41元(4454元/年÷365天×7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营养费,原告身体多处构成伤残,根据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10元/天×180天);腹带60元;关于伤残等级的确定,因原告属于多等级伤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加以计算。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五处伤残,其最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即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0%,其余处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不能超过10%,原告马某甲其余四处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按1%计算,对照上述规定,原告马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应为x.20元[4454元/年×20年×(30%1%1%1%1%)];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计算20年为x.6元[3044元/年×20年×(30%1%1%1%1%)×1/2];原告身体多处构成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车损6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x.77元。鉴定费780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负担。原告主张的医疗票中未举证医疗票据原件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马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腹带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共计x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锦州市捷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马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腹带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共计x.77元的70%即x.44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0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诉讼费共计534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1600元,被告锦州市捷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审判员郭艳

代理审判员祝f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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